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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罪量刑标准之量刑时应考虑情节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方式、主体等前因的不同,量刑标准也会有所差异。因此,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在量刑时考虑相关情节。
工具/原料

《刑法》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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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方式的不同,量刑也亦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犯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违法而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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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将以上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平行规定在一起,处以同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知道,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不一样;仅有窃取而未泄露或者未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亦比既不法获取又使用要轻得多;同样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比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要轻。既然犯罪行为的种类、方式、手段不同。危害性亦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就应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刑种和刑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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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主体不同,量刑应有所不同。本罪虽是一般主体,但主体是否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事是完全不一样。业务人员或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比一般人员就负有更重要的信赖义务。他们恶意违反信赖义务的犯罪行为,不但会严重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的信赖原则,因此,其犯罪行为更具有可罚性,量刑时就应使用较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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