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提出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除知识产权领域外,在其他法律领域也有体现。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对比较全面,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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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秘密案件的撤诉率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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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胜诉的比例较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占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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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是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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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三人与原告的关键员工构成共同侵权的现象比较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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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最高。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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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侵权型。 这是目前商业秘密案件最主要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员工离职后在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将自己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新单位;或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与他人成立或自己成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利用自己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为新单位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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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伙伴侵权型。 这一类型的案件主要表现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合作关系或正在商谈建立合作,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合作知晓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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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类型的商业秘密案。 除以上两种商业秘密纠纷外,也存在少量的其他类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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