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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商业秘密,有必要与职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案件导读:竞业限制属于事前防卫而非事后救济,其有利于减少商业秘密的潜在灭失风险。竞业限制通过限制雇员流向竞争企业,将潜在的侵害行为消灭于源头,防范于未然。通过本案,我们来看一下,如果当事人间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又会是何种光景。
工具/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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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二田某、被告三谭某、被告四冯某从原告珠海H(主要业务是学生足球培训)处离职后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一珠海J。被告一目前在珠海市某X小学(此前原告也在此招生)进行足球培训招生且被告一招收学员的方式与原告的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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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主张:1、四被告侵犯了其经营秘密,具体包括客户资料即学员的名单、家长的联系方式,以及原告的教学方式、训练内容;2、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入职时均约定保密条款,离职时,原告口头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删除相关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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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认为1、学员的名单、家长的联系方式不是原告的经营秘密,原告没有采取相关保密措施。2、足球训练课是教练自主进行的,原告并未有统一的教学方式。另,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离职时,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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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珠海H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元,由原告珠海H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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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极其明显,从本案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是败诉的,不仅其诉讼请求全被法院驳回,且支出了金额不算低的案件受理费。为什么原告会败诉?原因很简单,就是原告没法再诉讼过程中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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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如果原告欲胜诉,其必须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权的实施。但是实际中,大多数由老雇员泄密导致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往往都是即便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也不易对该行为的存在而举证。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业限制条款,情况就大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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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如果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之间存在竞业条款,若原告想追究责任就只需证明1、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存在;2、原本做为原告雇员的田某、谭某、冯某违反约定自营竞争性业务。无需证明离职雇员是否披露或者使用其商业秘密并造成实际损失。相比于证明田某、谭某、冯某违反了保密义务与侵害了H公司的商业秘密权而言,证明该三人自营竞争性业务则是相对简单的,他们一旦实施竞业行为即视为违约,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有证据进一步证明他们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还可加追其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反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较为轻,由此承担的因举证不能而引发的败诉风险也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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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竞业限制起到了对商业秘密的事前保护和对雇员的警示作用,对潜在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预先防范,从而降低了因侵害商业秘密而引发的诉讼的几率,进而降低企业为商业秘密权被侵犯而不得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权的诉讼成本的支出,例如本案中的案件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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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律师建议,需要保护商业秘密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时,有必要一并约定相应的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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