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不仅规定了具有经营贷款业务合法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也规定了其他没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主体之权利义务。香港法律几乎穷尽了所有从事借贷行为的主体,还赋予了银行、金融企业之外的法人、机构、自然人可以从事贷款业,香港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豁免之主体。这使法律的适用性更广泛,使用价值更高。同时借贷关系人、法庭更容易遵守和判别。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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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不仅使经营贷款主体的业务质量得到保障,其合法的经营权也得到保障。同时,政府部门的监管也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找律师网解释由于还引入第三方即警务部门的监管,使借贷行为得到更有效的监管。从而从制度上保证执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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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对借款合约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并对借款人的权利从法律程序上给予充分保障。《放债人条例》第十八条:(1)所有向放债人偿还贷款或缴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约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开情况,否则不得予以执行:(a)于借约订立后七日内,根据第(2)款之规定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b)该副本必须包括或夹附一份有关本部及第四部内容之摘要,摘要须以规定形式作出,倘经证实,借款人于取得贷款前或给予抵押前并无在借据或备忘录上签署,则不论借约或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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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债人条例》第二十三条:放债人不得在任何法庭追讨由其贷出之任何金钱或与该等贷款有关之任何利息,或执行任何借约之规定,或行使其对任何贷款抵押之所有权利,除非其能出示其牌照而令法庭满意,法律猫指或向法庭证实在贷款之日或订立借约之日或取得抵押之日(何者视乎情形而定)彼系持有牌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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