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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

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一是穷尽执行措施;二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1)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2)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3)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4)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5)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6)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7)在其他部门调查财产。 针对公民穷尽执行措施应做到:(1)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邻居、亲朋好友进行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房产、车辆等情况;(2)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到期债权以及开办企业等情况;(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亲朋好友、邻居调查其下落情况。 其次,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在完成上述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财产,还要做到:(1)完成强制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执行措施;(2)适当采用了审计和搜查手段,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适用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据申请人申请进行悬赏执行。完成上述调查措施才算穷尽执行措施。 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发现其财产,但不等于可供执行财产,在剔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生产最基本费用,如:(1)生活必须费用;(2)基本居住条件;(3)必需的生产资料;(4)未成年人就学费用等,剩余的才是可供执行财产。 在穷尽执行措施中,要特别注意“穷尽”的证据的收集,必须将所取各种调查措施的材料,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归入案卷。 执行人员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这个认定权应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如审监庭,或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来评判认定,从内部监督制约的角度来监督执行实施部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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