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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所指向的范围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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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受偿权中建设工程的种类        首先,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以其自行建设的工程为限,而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还应以总包方未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其次,承包人对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建设工程,如学校、医院、市政桥梁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和社会公共设施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承包人对消费者基于生活需要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超过总价50%)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限制。第四,承包人仅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工程使用或租赁所产生收益不享有优先权。审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广东高院意见》第6条。(针对人防工程可适用优先受偿权·案例/·安阳广、管广生与博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防工程只是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但其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认为,施工的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且该部分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是否保持对建设工程的占有,均非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综上,不能享有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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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3条将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权只限于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窝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也应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审判意见:《安徽高院意见二》第23条;(案例/·吉林省金盛房与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2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3条将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权只限于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六项中的表述“如果被告吉林省金盛房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原告吉林有权将该在建工程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是指工程价款,其具体涵义和包含范围同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约束,优先受偿的范围仍只是限于判项中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停工违约金,该判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判项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停工违约金”也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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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由于房地一起,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及于建设工程所依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正是由于承包人将劳动成果物化为建设工程,而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有任何贡献,所以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践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款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审判意见:《浙江高院解答》第4条;《安徽高院意见二》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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