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文书只是对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纸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施的权利①。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成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强制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强制执行无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实际上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执行,也无实际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往往陷于两难境地:继续执行无效果,终结执行又有悖于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办法就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无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结积案的包袱,并成为信访、上访的最大借口和理由,更是权力监督、新闻监督、法律监督的焦点。执行程序中施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履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此后创造的财产,这就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 另一方面,从强制执行理论来看,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发放终结裁定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终结裁定后,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②。由上观之,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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