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此款项中的“分居”与我们通常所说非法律意义的分居具有同一概念,即分开居住。但该条款中“分居”作一般意义的分开居住。注意的是此款项“分居”一词的前有限制性成分“因而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该“分居”情形专指因感情所致,非系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而分居,排斥其他客观因素。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将非情感不和而分居的因素,也作为离婚法定之理由,显然不当。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分居,有些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其表现形式有:1、一方外出劳物就业;2、一方在国内外进修学习;3、一方患病住院;4、一方探亲访友;5、一方服刑;6、一方下落不明等。当然,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转变为影响夫妻关系因素,如“见异思迁的陈世美”现象等,但此“现象”前致分居之事实及原因,不能作离婚的条件,不能计算在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期间内。《婚姻法》中的“分居”以感情不和为前提,这是一个必要条件,脱离这一情形因素,不能视为离婚之正当理由,其他分居情形由于长时间分离,缺少交流,生活环境的变化致人生观的改变等,双方之间行为准则,生活态度自然有所变化,这也许能够影响夫妻关系。但这不能视为《婚姻法》中的分居情形。如一方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可作为其它影响夫妻关系之因素作出处理。如果您有任何法律相关问题,可以在九问律师网进行免费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会给您提供专业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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