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是受时间限制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解除。
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END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主张权利的负有举证的责任。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保护,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即各自的工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其他共有财产根据双方的共享大小按比例分配。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