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以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上应当慎重考虑,既不能一概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也不能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等同看待。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能形成《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出,在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也享有生父母所享有的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
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基于继父(母)与生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附属关系,一般情况下这种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而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血缘关系,这种关系是天然存在的,独立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结束。
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照顾和教育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自然上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任何具有抚养能力的自然人都不能够推卸掉,法律也没有权力剥夺或者解除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正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的姻亲关系和他们之间抚养教育义务的附属性,导致这种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应随着姻亲关系的终结而自然解除。由此也可以推论: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这也是确定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一般原则。END
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是可以通过《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推定出来的,这也是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推论,只不过这种抚养权在效力上一般低于生父母的抚养权。继父母的继续抚养权既然是合法的,那么何种情况下优先于生父母的抚养权呢?本人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时,才可以在处理离婚纠纷时,选择继父母作为子女的继续抚养人:
其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以婚姻为媒介形成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转化成抚养教育关系,例如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只存在姻亲关系,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是名分上的,既没有相互间的扶养关系,也没有财产上的继承关系。 何种情形才能形成扶养关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存在着几种学说:
1、负担费用说。即以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这种学说很难认可。例如在生父母的离婚判决中,将子女判由生父抚养,但生母需要定期支付部分抚养费。而生母再婚,此时往往需要的是由生母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来支付本应由生母负担的扶养费,明显,等于继父也承担了部分生活费,但如果据此认定继父与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似乎欠妥。
2、共同生活说。即以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判断标准。但共同生活并表示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的职责,例如生活教育费全部由生父(母)负担,继父对继子女不闻不问等。3、综合说。即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并进行了抚养教育。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义务的同时,继子女也承担了将来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这种相互的扶养关系,既需要经济的投入,更需要相互感情的投入,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经济扶养关系,才是社会所需要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既要考虑是否在一块生活,也要考虑是否具有经济关系。当然,在一块生活也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短暂的、非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也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例如在探亲期内的共同生活。
其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婚姻法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新环境的变化,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上的伤害,生活在熟悉的环境下,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对环境的变化更加敏感,所以,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由他们做出一定的选择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当然,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不具有辨别环境的能力,也无法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不需要满足这个要件。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