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分离”存在一个逻辑矛盾。如果评标结果是公正合理的,那么为什么要通过“定标”强力修正?这种修正的合理性在哪里?如果评标结果是不公正合理的,那既然后期有一个“定标小组”凭经验进行强力修正,那评标的意义在哪里?定标小组直接确定岂不是效率更高? 相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评标结果不合法不公正,评标结果是应该被修正的,无论是一个“定标小组”,还是招标人本身直接修正,法律上都是没问题的。
具体表现
1
招标流程违法,比如不具备招标条件,不发布公告,时间不足,等等;
2
招标文件违法,比如排他性条款,歧视性条款,等等;
3
中标人履约能力变化,招标人可以通过履约能力审查进行修正;
4
评标委员会构成或评审过程违法,比如该回避的专家没有回避,评审不依据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进行,计算错误,等等;
5
投标人违法,如干扰评标,围标串标,等等。
注意事项
1
这些因素,无论是否成立“定标小组”,招标人都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结果调整,如果这个就是“评定分离”的概念,当然社会各方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2
争议出现在如果评审结果被招标人认为不合理,是否可以通过“定标小组”强力修正评标结果,这个如果允许,那就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进行选择了,如果不允许,那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一直就是这么做的,不需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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