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体现法律适用原则首先要明确签订行政协议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并增加《行政诉讼法》作为订立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在遵循民法原则基础上,将合法、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应遵循的原则;将土地出让合同第20条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在土地出让合同总则部分中予以明确,以体现土地出让合同行政性的特点;对第8章应该修改为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妥当,且在第40条中要明确行政和司法的救济途径。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符合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以“行为审”为主,对涉及行政职权的事项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实质上是对证据的审查。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应把协议前发改立项、规划选址、农转用等报批资料、招拍挂出让文件及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土地和建设项目合法性各种证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以符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土地出让合同修改要规制行政优益权行使一是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启动行政优益权条件。即是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主要包括指挥权、监督权、单方变更解除权、制裁权。笔者认为,单方行使变更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源于行政机关优益权,其行使需要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首要前提因此修改华夏土地出让合同条款时,应明确只有招投标因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单方变更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二是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行使行政优益权程序。出现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解除土地出让合同,须经有权批准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三是土地出让合同要完善行政、司法救济程序。在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对相关救济程序加以明确,不失是一种对缺位程序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