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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愿原则的内容有哪些,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婚

在本篇介绍了关于:【婚姻自愿原则的内容有哪些,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婚】,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常识,希望对此问题有疑问的朋友能带来帮助。
一、婚姻自愿原则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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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主体作为一个有理性、有自由的人,他能够而且应当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民事活动。自主选择、自主参与意味着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愿和判断选择、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许可的意志自由范围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和对方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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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己责任,过错责任。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是自主选择,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结果。民事主体对因基于自己意愿而选择、参与的民事活动的结果,无论是财富,还是损失都应自己承受。民事主体一般也只有在是因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致他人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即使致他人损害,亦不承担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致害人所为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自主,甚至是在无意志的情形下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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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反映了时代的进步,《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类型的区分较之于《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类型划分更充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在立法上,对于违背意思自治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应一概将其纳入无效范围,而应将其交由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由决定该行为的最终的效力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判定上,应实行有效推定,除非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类型。END

二、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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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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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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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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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5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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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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