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
征收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土地征收的客体?根据物权法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属于独立的物权种类,它有自己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规则。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用益物权之转移,没有任何法律把土地所有权移转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法定理由。征收作为所有权变更的一种方式也不例外,其并不具备转移或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然而从事实上说,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亦或进行商业开发,国家征收土地就是为了利用,同一客体上并不能存在两项以占有、使用为权能的权利。换言之,征收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发生冲突,国家必须再通过独立的程序消除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方能获得完整的土地所有权。而这一“独立的程序”并不需要单独为之,只需要由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进行征收。另一方面,在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越来越在总体上表现为一种抽象的、虚化的权利形态。相较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来说是一种能够实实在在享有的权利。如果要实现征收目的,保护农民权益,就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作征收独立客体对待。概言之,从理论上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都应是独立的征收客体。可喜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征收客体的独立地位。
抵押权能否作为土地征收的客体?为现行立法所确认的与集体土地利用相关联的抵押权有两个: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二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3条)。“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因此,随着改革的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对集体资产的股份、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民住房等财产的抵押都将逐步解禁,以土地权利为基础的抵押权的范围将会不断扩大。换言之,抵押权制度在农地、农村发展中的作用将日益突出,研究其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