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事诉讼法
案件分类:(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泛驾愁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肺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 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 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管辖】 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別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件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査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査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稱权。 对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参照相关其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2章“著作权”第2节“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5条的规定。 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前述《著作权法》第2章“著作权”、第4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和第5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第47~5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24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1条、第23-29条的规定。 处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著作权及邻接权是知识产权中较为基本的权利,所涉及的纠纷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占有较大部分,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第142所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广义上的著作权即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争议。其中,权属纠纷是指因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侵权纠纷是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邻接权,涉及相关权利内容的纠纷都被列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与2008年《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纠纷部分的规定相比,这次修改在著作权纠纷部分的变化最大,主要在于对原来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邻接权权属纠纷”3个第三级案由根据各自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作了进一步细分。这主要是为了案由体系的科学性、完善性和司法统计的便利性、准确性,因为著作权包含有17种具体权利,邻接权有4种具体类型,也是考虑到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糾纷中著作权纠纷增长最快、案件最多,已经占到一半以上,涉及邻接权的纠‘也越来越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部分转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时,享有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这次案由修改没有再单独列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案由,主要是考虑著作权人主张获得报酬权的前提要么是他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某一项或多项具体权利,要么是他人违反了与著作权人就行使前述具体权利的合同约定,而有关主张均可按照相应的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无需再增加一个独立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的案由。 著作权权属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对于狭义的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归谁所有而发生的争议,《规定》在第三级案由第142项下作为第(1)项第四级案由规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要注意该案由并不包括因邻接权权属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因狭义的著作权权属而发生的争议,统一确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并不存在“署名权权属纠纷”、“复制权权属纠纷”等17项著作权具体权项权属纠纷的案由。邻接权权属纠纷应当根据权利类型分别按照《规定》确定相应的案由。 计算机软件在我国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作品,由《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予以特别规定。因此,与其他著作权纠纷一起,单列了2个第四级案由。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八项具体权利,考虑到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纠纷并不很多,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规定》也未再进一步区分,如区分为侵害软件著作权人人身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或者区分为九种具体案由,况且这种区分统计学意义也不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特别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最多的一类著作权纠纷,从统计学意义上看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但考虑到难以准确界定下一级分类统计指标,而且考虑到与其他著作权权项的体系性,最终仅将之单列为一项独立的第四级案由。 根据案由确定规则,对于因违反《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和第(7)项,故意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和擅自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当将案由确定为相应的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或者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