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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大致有三类,即概算法、分类法和折衷法。 国内学者提出的方法较多,可概括为7类,即斟酌法、概算法、限定法、参照法、具体标准幅度法、内定法、定量法。 笔者认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 。无论什么样的办法都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恒定的数值,既然《精神损害解释》是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全面的有效解释,我们还是应该以解释第10条列举的6种因素为基础,探寻一个相对可行的确定方法。
步骤/方法
1

尽可能准确地把握间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精神损害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损害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符合平均的正义观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同样的侵权行为,因间接受害人的生理、心理构造、承受能力等的差异,所产生的损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区别对待,才能达到“赔所当赔”的要求。

2

侵权人的侵权程度。(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里主要是指侵权针对直接受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重大过失的应酌情提高赔偿数额(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2)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手段的恶劣与否、场合的公开程度、行为方式的违法程度是酌定数额的重要依据;(3)侵权人从中的获利情况。这主要指那些含有财产性因素的权能,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被侵害时。

3

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国幅原辽阔,东西部地区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同样的损害,要达到抚慰的效果所需的赔偿是不尽相同的。而“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 因此司法实践中,适当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必要的。 诚然,由于时间、学识、经验、实践例证等因素的制约,本文所建立的间接损害赔偿制度还只能算是一个轮廓,在对某类侵权客体的具体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某类权能遭受间接损害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数额更为具体、可应用的确定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与探讨,尚不够深入与具体。希望有志于此类制度研究的同道,由此研究得更深、更透,也希望将来的《民法典》能给间接损害赔偿制度留出更多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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