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可能准确地把握间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精神损害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损害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符合平均的正义观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同样的侵权行为,因间接受害人的生理、心理构造、承受能力等的差异,所产生的损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区别对待,才能达到“赔所当赔”的要求。
侵权人的侵权程度。(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里主要是指侵权针对直接受害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重大过失的应酌情提高赔偿数额(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2)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手段的恶劣与否、场合的公开程度、行为方式的违法程度是酌定数额的重要依据;(3)侵权人从中的获利情况。这主要指那些含有财产性因素的权能,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被侵害时。
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国幅原辽阔,东西部地区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同样的损害,要达到抚慰的效果所需的赔偿是不尽相同的。而“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 因此司法实践中,适当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必要的。 诚然,由于时间、学识、经验、实践例证等因素的制约,本文所建立的间接损害赔偿制度还只能算是一个轮廓,在对某类侵权客体的具体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某类权能遭受间接损害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数额更为具体、可应用的确定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与探讨,尚不够深入与具体。希望有志于此类制度研究的同道,由此研究得更深、更透,也希望将来的《民法典》能给间接损害赔偿制度留出更多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