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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不宜立案执行

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不宜立案执行:基本理由为: 第一,最高法院1998年制发的《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裁判依据及第六项“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均未将“责令退赔”列入执行范围,已表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不能立案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最高法院2000年制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关于“责令退赔”类问题的最新处理规定。该条很明确,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责令退赔”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则规定被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就毫无意义了。 第三,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向来十分谨慎,尽管《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范围仅限定于“毁坏”性损失,并非指所有财产犯罪所致之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都很难提起,那么刑事判决中将“责令退赔”列入判决主文,既多余又不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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