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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

相较于一般债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从物权制度上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应有之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从法律属性上讲只是一般债权,但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性质,甚至优于担保物权而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获得了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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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做了明确规定和解释,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当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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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确实是部分或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否定其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权利保护将极其不利。实践中,一般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可行使代位权,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意见:《广东高院意见》第2条;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民一庭解答》>第22条;《安徽高院意见》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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