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23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 二、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样式见附件。 三、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升级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后,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使用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四、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告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营商,并督促其按时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中的发票监制章按照本公告规定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发票监制章样式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7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25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四、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7月25日 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六、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7月13日 三、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交通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区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我区公务人员按公务交通补贴规定取得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65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三、我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有原符合公务用车配备相关规定的岗位和人员,按照《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取得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参照公务人员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对企业职工公务用车费用扣除标准划分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两档处理,具体为:(一)高级管理人员每人每月1950元;(二)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200元。企业在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中,应明确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范围。五、本公告第四条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中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本级企业或社会组织中担任高管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公告第四条所称“其他人员”,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外的所有人。六、本公告适用于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及所制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人员。七、各单位应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查。八、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0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二、对公务人员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公务通讯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三、对我区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一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统一执行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通知(桂税函〔2018〕1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25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统一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7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附件1),全区税收管理工作中涉及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附件1:广西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附件2:文件解读 四、环境保护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建设施工工地扬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税函〔2018〕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6-28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地方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燕山分局;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天安门分局、开发区分局、房山燕山分局、西站城管分局: 为改善本市空气质量,发挥经济手段促进治污、减排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研究,现将建设施工工地扬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由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建筑工地拆迁项目,由工程所在区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作为纳税人,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对于整体规划分期建设或具有多类用地性质(包括代征城市公共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复文件核定用地面积。其中,城市公共用地在施工工地围挡内的按实际施工阶段情况进行核定征收。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复的施工工地,计算环境保护税时,工地内未进行施工作业的面积不得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中扣除。 四、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环境保护税时,施工工期应连续计算,不考虑法定节假日及遇大型活动政策性停工等因素。按照《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重污染天气应急停工的施工工地,计算环境保护税时应扣除停工天数;应停未停的,适用于该项目当月及其后5个月的核定征收,消减系数为200%。 五、房屋建筑工地的绿化阶段工程,依据《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2018年第3号公告)中房屋建筑工地结构和装修阶段系数(0.8)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六、同一建设单位(含代建方或施工单位)有多个在建项目,并且按照多个项目分别进行纳税申报的,城建、城管等职能部门对某一项目的处罚决定以及环保部门移送的扬尘污染问题,适用于该项目当月及其后5个月的核定征收,消减系数为200%。 同一建设单位(含代建方或施工单位)有多个在建项目,合并后统一进行纳税申报的,城建、城管等职能部门对其中某一项目的处罚决定以及环保部门移送的扬尘污染问题,适用于申报时包含的全部项目当月及其后5个月的核定征收,消减系数为200%。 七、同一建设单位(含代建方或施工单位)有多个在建项目,城建部门对某一项目做出通报表扬适用于该项目当月及其后5个月的核定征收,消减系数为50%。 八、各区税务、环保、城建、城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工作,依各自职责加强对施工扬尘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提高政策实施效果。九、本通知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五、车船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7-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附件3。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4;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三)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三、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财税优惠目录申报管理系统,自愿提交节能车型报告、新能源车型报告(报告样本见附件7、附件8),申请将其产品列入《目录》,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负责《目录》组织申报、宣传培训及具体技术审查、监督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审查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列入《目录》予以发布。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标准或者汽车企业提供其他虚假信息,以及列入《目录》后12个月内无产量或进口量的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从《目录》中予以撤销。 五、船舶检验机构在核定检验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时,对满足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其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在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有“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的,在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对使用未标记“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主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年度检验时一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支撑材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船舶检验机构通过审核材料和现场检验予以确认,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纳税人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的船舶检验证书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根据汽车和船舶技术进步、产业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在开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能、新能源车船审查和认定等相关管理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列入《目录》资格的汽车企业,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发布后,列入新公告的各批次《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自新《目录》公告之日起,按新《目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新《目录》公告后,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同时废止;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17〕6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节能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2.节能轻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3.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4.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5.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6.新能源汽车企业要求7.节能车型报告8.新能源车型报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201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