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
计算方法之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1.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也是很少操作的,因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的,但是原告的损失可能是由许多的侵权人共同造成的,很难证明原告损失份额里是由于相对被告的原因占多少份额,这种比例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这种计算方法实践中不是很常用。2.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这种方法在涉及文字作品、著作权案当中应该得到普遍使用,但是涉及电影作品的情况不是很多。3.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4.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5.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累。实际中这种计算方法适用的也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是要查明原告到底销量减少了多少,和被告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到底有多少,这个是非常困难的,尤其现在法院要提高审判效率,要在短短一年或半年时间内,把事实都查的非常彻底的话,也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这种方法也没有得到非常普遍的适用,虽然这种方法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一个重要的方法来规定的。6.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计算方法之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实践中的难以操作。举证,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主张。
计算方法之三:法定赔偿,酌定数额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个方法,大概占法院侵权赔偿数额的50%以上,这种方法的优点,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维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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