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将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税后转让价850万元。依合同张某将项。某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并竣工。的同意,张某用该土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其后,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某的同承继履行。某公司支付了张某的部分土地转让款。对余款,达成协议,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据收款收据。如不能如何偿还余款,甲方将与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生效,所欠余款转为购房款。同时,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总房款311万元,面积2000平方。协议签订后,张某把土地使用名下。没有如期偿还张某的余款。张某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某公司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审理认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性质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诉讼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第一,系争房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311万元出售显失公平。第二,买卖合同应否得到履行。第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形式买卖,真实为抵押担保还款;从合同目的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述,及时还款,以实现张某债权,同时也保证张某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利益。真实的目的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督促之前的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这督促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必然将房屋买卖合同转化为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房屋买卖合同为规范性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表述任何担保的意思。不具备抵押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二,协议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买卖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与协议相依存。协议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在协议张某履行义务,某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依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当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义务是正当的。第三,依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昨,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认定为显失公平。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前提事实,不能清偿转让款的前提下,张某作为债权人处于弱势,非强势。而言无任何优势。可见处于强势,来说,能将房屋以311万元价款出售给张某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综归本案,焦点的问题,房屋价款与市场价格差异很大。是不是由此认定显失公平?1、合同显失公平的概念解释合同本质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合同的权利义力。。但是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录事人利益,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方利用合同取得过多的利益,这就是显失公平,由民法的公平合理基本原则,派生出的一个法律关系。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法律特征:第一,一方当事人是否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优势,有优势的一方是否利用这一优势实现合同目的;第二,一方当事人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的没有经验,另一方当事人恰恰利用了对方的没经验而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以上利用或占有的优势是否直接因利用导致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认定标准:(1)客观表现上,在订立时,双方地位不平等,这里的不平等是指一方有优势,另一方不得不烊障这一优势,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或一方根本没有经验,无法判断合同内容是否不公平。在意思上是产生误区。在合同结果上,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权利义务,即付出与回报不平衡。(2) 主观上,一方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明知利用可以利用自已哪些优势而致合同显失公平。对显失公平的后果是直接故意。希望结果发生。(3) 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仅仅看客观,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或明显低于市价等等,不应认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法律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的规则与交易秩序。而不是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所以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片面强调客观交易结果的公平,也是不可取的。(4)同时兼顾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支持被告驳回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异于鼓励恶意违约的行为,并不因其违约遭受任何损失,其多次违约的行为,违反了民事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的违约,诉讼付出相当的时间财力精力,并因已按约定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在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所欠款项,则无法收回的不利情形,被告方的违约状态依然持续。这样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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