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闭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 一、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免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5条,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司法解释:?符合我国法人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 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153号。)
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企北、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法[2002]139号。)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
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 二、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即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编者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H■—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J30号。)
司法实践一般做法: 攀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集团(总)公司内部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以本部门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亦归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部门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 、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 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事前经集固(总)公司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认定为集团(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犯罪。 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集团(总)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也不应认定集团(总)公司为走私犯罪的主体,而应当认定具体实施走私犯罪、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违法所得归单位视为该内设部门或个人对违法所得的处置。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一、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 刑法上单位的认定 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一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 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 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撞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故意犯罪。 对于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一般只能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入治罪范围。 二、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立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单位分支机构等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在具体处理上,应当注意两点:(1)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罪提议者或实际决策者的单位负责人,可以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起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单位职工,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裁量刑罚时,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每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必然大于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尽量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罪责,体现罚当其罪。 个人承包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一是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为采用发包经营方式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北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该种情 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主体问题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4?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境、企业或组织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经侦查所、企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准确说明行为人系以单位身份实施、企业或组织具有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酌情从轻处罚。 三、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兼犯其他罪行的罪数问题 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个人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兼犯异种他罪的,如行为人既犯单位受贿罪,又犯受贿罪的,因其行为已经分别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兼犯同种异罚(即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与个人犯本罪采区别处罚原则)之罪的,如行为人既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个人犯本罪的,蛋然行为人所犯数罪的罪名同一,但从实质上分析,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及其法定刑均有区别,故符合实质上异种数罪的基本特征,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判决主文中,可按下列方式表述(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 一、被告单位X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XX元,……(写明缴纳期限); 二、被告人XXX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 ;决定执行 (写明主刑、附加刑)。 兼犯同种同罚(即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与个人犯本罪采同等处罚原则)之罪的,如行为人既在单位中,又以个人身份同犯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第213至219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因其实质上仍属同种数罪,故一般勿需实行数罪并罚,可以一罪论处。 四、单位共同犯雅的定罪与处罚问题 对于单位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和单位与个人组合的共同犯罪两种形式,实行分别对待: 对于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须先行审查各涉嫌犯罪单位的独立性。如果系一个单位、企业,、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其实际的内部组织及其行为完全同一的,、企业的犯罪意思及其行为均不具有相互独立性,应当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能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否则,势必产生无法举证说明“各个犯罪单位”所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对于独立的单位与单位组合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犯处罚的一般原理,根据各犯罪单位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并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各犯罪单位内部的犯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个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主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均为主犯(因单位行为与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一体性);在确有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区分主从犯(属例外情况),以便罚当其罪。对于从犯单位中的犯罪人,则不宜再作区分(因该种例外对犯罪人是不利的)。 对于单位与个人组合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应当以主要实行犯为标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如单位走私,作为个人的海关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这时往往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由此可以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的单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当然解释原理,对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也不能定罪处刑。 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如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罪资金或账户的,这时往往个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帮助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如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行走私并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实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体所犯之罪),这种情况如同军人与普通公民共同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处刑一样,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实行的危害行为仅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尚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足。司法解释:*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參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