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废塑料通关时应注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操 作规程》(署监发[2001]392号)规定,固体废物(废 纸除外)是不能办理转关手续的,因此进口废塑料只能 在口岸清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47号关于启用新版可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2005? 0047),非一批一证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使用25 次,如果使用次数已达25次,即使进口数量还未到环保 证上的数量,也必须申领新的环保证。 加工贸易进口的废塑料如需内销,仍需向环保部门申领 新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许可证上的报关口岸应为内 销所在地。进口废塑料的海关审价(一)法律法规 (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三)审价流程 (四)纳税义务人在申报时应向海关重点说明的问题: (五)完税价格中需列入或可剔除的费用 (六)纳税义务人在审价过程中的权力和义务(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 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 相关费用、保险费。 其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 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后 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 的价款。如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经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 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5、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 申请,颠倒第3项和第4项的适用次序。(三)审价流程企业申报海关接受申报价格 按申报价格征税放行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海关、企业进行价格磋商以磋商价格征税放行具保放行(四)纳税义务人在申报时应第2/4页应向海关重点 说明的问题:1、进口商对货物的使用、处置是否受到限制。 2、是否存在搭售贸易、互售贸易的情况。 3、是否存在外商获得因进口商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 口货物而产生的收益。 4、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存在特殊关系是否 影响了成交价格。 5、申报价格中是否有相关的费用需要向海关申 报。(五)完税价格中需计入或可剔除的费用需要计入完税价格进行征税的费用有由买方负担的经纪费、佣金、容器费、包装材 料费用、包装劳务费等可从完税价格当中扣除不需征税的费用有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 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境内外技术培训及 境外考察费用,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 他国内税(六)纳税义务人在审价过程中的权力和 义务纳税义务人在审价过程中可以享受以下权利: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 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 资料。在否定成交价格方法依次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 完税价格时,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颠倒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次序。 在采用除成交价格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估价时,纳税义 务人可与海关开展价格磋商,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对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 已经实施估价的,或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 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 以下的货物,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采用简易程 序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 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 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 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纳税义务人在审价过程中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 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 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 向海关申报,对上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 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 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第3/4页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 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 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 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 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 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 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 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 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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