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持股转让股权问题
夫妻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问题
具体案例 (具体当事人为化名)
关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股权,核心问题还是股权转让。一般涉及三个法律,法,第二个法律是合同法,第三个法律是婚姻法。不同的法律对股权转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法来说,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侧重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核心的东西,,首先要的人合性,再进行股权转让时是不是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他们是不是愿意让一些他们不认识的人进来一,一块来进行发财、赚钱,他们是否愿意,这是核心问题。
对于合同法当中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效力性,因为我们知道,现行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只要双方自愿,一切都可以商量,都可以来,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概念就是股权转让当中运用非常广的条文,那作为律师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合合同可撤销之间的关联度。
那么关于婚姻法的关键词是什么?婚姻法的关键词就是一个平等权,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这是婚姻法核心的东西。我们探讨婚姻法和股权转让的关系最大的依据和筹码也在这个点上,婚姻法侧重于保障男女双方、配偶双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的平等权,法强调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强调的是股权转上的效力,婚姻法强调的是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所以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这三个法律的适用性问题,是否能够同时使用以及适用优先还是之后,这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目前法院对于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是相对有效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包括配偶转让股权一方的直系直属),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由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二是相对无效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配偶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案件时,根据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2、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END
sp; 在离婚案件中,若夫妻一方主张分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夫妻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一般是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对于虽然夫妻双方持股,但是一方冒名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问题,实践中发现,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因为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当事人,很多夫妻,一方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财产时,不清楚配偶经营情况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从事经营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股东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作为被损害方,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况而处于无证据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和相应证据,尽快向专业婚姻律师求助。 END
以下是一个关于离婚转让股权的案件:
原告:张莹,被告:徐亮,被告:张国田
原告张莹与被告徐亮为夫妻关系,600万元和1400万元的股权,总股本的30%和70%。2009年11月9日,原告张莹和被告徐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国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徐亮持有70%的股份、张莹持有3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国田和案外人杨某。协议起草后,很快召开可股东会通过一系列决议,并很快去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这其中的所以需要张莹签名的地方都是由徐亮代签。
2010年4月,张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亮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徐亮委托我出庭代理该案。原告张莹认为,20%的股权被告徐亮出售,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被告徐亮认为,被告承认张莹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张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田认为,自己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原告张莹与被告徐亮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应有效。
南京中院一审和江苏省高院二审都一致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由该案例可见,此案是一个典型的如何来判断夫妻一方单方面转让股权行为效力的案件。初看本案,徐亮、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股权,应征求另一股东张莹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张莹行使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这一角度来看本案,张莹要求认定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南京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的结果却都是以张莹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什么呢?实际上就是,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提出了“夫妻表见代理权”的概念,以此认为张国田有理由相信徐亮的行为可代表夫妻共同合意,又已支付对价,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取得股权,因此也就认为徐亮的购买行为是“善意”。 另外,对于张国田与徐亮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问题,未见主张方原告张莹提出有力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张国田与徐亮间有“恶意”。 简言之,本案张莹败诉的根本原因,是二审法院法角度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又强化了张莹从婚姻法角度作为配偶一方的权利限制,而其根本实质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行为。 END
离婚股权分割非常复杂,建议委托专业离婚律师进行处理,以免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