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救济,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其中,代领结婚证中可[6]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代领人,冒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冒领者,骗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骗一方。
2、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骗婚的,除认定婚姻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依法撤消外,还要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END
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但是我认为这样做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一律自始无效。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张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该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例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以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