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出资人的认定股权出资的出资主体应当对股权享有支配权。但股权的取得涉及到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登记、持股(出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和法律文件,当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记载内容和实际行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权出资主体,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当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形式证据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公司法》既是团体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质,作为团体法,由于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多,影响利益大,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团体法创制条文的基点;作为交易法,公司法条款的设计应当考虑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二、股权归属的变动时间的发起人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否要经批准、工商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笔者认为,股权出资的履行包括一系列的过程,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出资的合意,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出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发生股权归属变动的效力,需要具体分析。的某一股东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与他人达成合意以股权出资,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也不可能办理工商登记,不发生股权归属变动的结果。如果情况相反,则股权出资协议的生效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此外,之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及股份出资人办理手续,同时,原公司及股份出资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应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设立行为需要相应的时间,在公司设立期间,用作出资的股权由谁享有?从前面股权归属变动的分析可以明确,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的约定,股东会议通过决议时作为股权变动时间。但是,此时尚未成立,股权由谁来行使,一般认为,的法律性质属于非法人团体,由此自然推导出行使,但是,这一说法对于设立时间长、有正式才能适用,而对于股东人数少来讲,设立期间并没有组成具体的设立组织,谁来就是一个问题。设立存在设立成功和设立不成功两种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期的各股行使股权,设立成功,其行,设立不成功,后果应归于原股权出资人。三、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适用于股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是否适用于股权出资,是需要明确的问题。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因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的制约而存在限制和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两大类型。前者主要是《公司法》第35条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此外,由于国有股往往涉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其转让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者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47条,发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申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证券法》第91条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内容,都是法律规定的限制流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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