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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重庆智豪刑辩律师团队以博广的专业知识、精深的专业技能、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勤勉尽职的职业道德,综合刑事辩护资源,力争最大化的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排忧解难。
工具/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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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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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刑事律师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专题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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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投资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证明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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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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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以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行为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1万元,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行为人针对1万元签订两年期限的协议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行为人已经还清了本息,又与同一个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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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在投资款到期后,与投资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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