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明确了国内产业的定义:“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该产品产量的一个重要部分的生产商。”该条款第(i)(ii)项还列出了两种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方法,(i) 如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他们本身被指控为倾销商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其他生产商;(ii) 一成员方的领土可以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每一市场中的生产商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条件是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找律师网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与进口商有关联或被指控为倾销产品进口商的生产商和独立产业构成了“国内产业”定义中的两个例外。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对国内产业定义与《反倾销协定》类似:中国国内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对于前述两种例外情形,中国立法也有类似规定。
WTO《反倾销协定》提到了“重要部分”,我国相关法规则提到了“主要部分”,但是对于何为“重要部分”抑或“主要部分”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发展中国家呼吁将其量化至50%以上,以保障其出口贸易,发达国家则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法律猫解释《反倾销条例》抽象性的规定给予了调查机关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实务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行业的特性分别制定较为量化的标准(在一定幅度内),这样既考虑到不同行业的特性,同时在给予一个较为明晰的指标时也给调查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