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原告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 (1)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社会大众或该行业中的普通人员可比较轻易地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例如:该信息已在国内外的书籍、报刊等媒体上公开;该信息已被国内有关产品所公开;经有关机构鉴定,该信息已是行业内公知技术。 (2)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信息仅在理论上成立,目前尚无法将其应用到实际当中,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 (3)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
2、以侵权行为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1)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 关于这一点,律师可采用'密点对照'的方法进行分析,即将原告主张的秘密信息中的要点与被告使用的信息中的要点进行对照,以论证两者间的相同及区别点。当然,律师也可直接申请有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 (2)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 (3)被告的信息有合法来源,比如:使用已经原告许可同意;使用系从其他第三方善意取得,而且从未收到原告关于不能使用该信息的通知;被告使用的信息系被告自己独立取得的,与原告信息无关;被告使用的信息系被告通过反向工程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使用的信息来源于公开信息。 (4)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被告作为职工为原告工作时自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积累起来的经验,它已经成为被告个人价值与人格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以其为他人工作并赖以谋生,并不侵权。关于这一点,需提请律师注意的是,对于被告故意采用记忆的方式带走原告信息并披露或使用的,实践中一般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1)原告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要点参照民事部分;
(2)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
(4)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5)民事诉讼中的'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采用的,因为'相似加接触'原则只是一个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是不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