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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因此,当事人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应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并做好4件事:国家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申请有权部门批准;不需批准的,就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和协商,形成债权转股权的一致意见;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评估;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签订债权转股权的协议,做出书面承诺,并且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对债权人来说,作借记长期投资,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会计分录;对债务人来说,作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贷记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对债权拟转股权事项,聘请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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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现象多现于PE,或者互联网金之间,由于我国对于企业间拆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处理结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框架时应尽量回避直接由PE签订《借款合同》。因为PE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那么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PE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PE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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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模式时,应尽量选择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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