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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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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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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进一步了解这个问题,可参阅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该书针对这个问题有专门阐述和介绍。该书的作者唐青林律师系商业秘密领域专业律师,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注意事项

摘自《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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