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诉委托辩护人的主体原刑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变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解读: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二、刑诉委托辩护人时间原刑法第33条1款:“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新法第33条1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变化: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改为辩护人。解读: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辩护活动无从谈起,身份极为尴尬,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另,第一次讯问可聘请辩护律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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