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重新评定是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伤残评定不服,向作出伤残评定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式宣布伤残评定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接到评定书后1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重新评定,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受理,才能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如果当事人在15曰以内没有提出重新评定申请,则视为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没有异议,评定发生效力。当事人15曰以后提出的申请为无效申请。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 1.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2.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3.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4.调解参加人: ⑴交通事故当事人; ⑵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⑶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⑷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的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5.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6.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7.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8.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9.确定抚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⑴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⑵责任认定; 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⑷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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