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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

企业破产法条文的原则性、概括性比较强,针对千变万化的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的条文在实际适用时亟待更为细化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联系第三十二条,其中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的概念,如“个别债权人”、受清偿债权是“到期”或“未到期”,抑或两者皆包括?上述皆为准确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前提。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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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但上述集合应当未达到全部债权性质下全体债权人的情况。找律师网指依企业破产法,以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区分,债权人可分为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故广义上,“全体债权人”可理解为包括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各类债权人的集合。从逻辑上看,遗漏上述任意债权性质中的任意债权人所构成的不完整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均是“个别债权人”。而狭义上,“全体债权人”也可以是任意类别债权人中的全体债权人,譬如全体劳动债权人、全体普通债权人。因此逻辑上,任意类别全体债权人的集合,相对地,是为全体类别债权人集合中的“个别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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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债务人对狭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对个别性质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清偿行为不被撤销的考察重点为清偿顺位。债务人如果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对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以相同比例进行清偿,则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应当未被破坏。例如,债务人将担保债权全部别除后对全体劳动债权人进行清偿,未清偿之后顺位的债权,这种清偿方式符合法定清偿顺位,未损害公平,笔者认为,该种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反之,若债务人先对全体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未清偿之前顺位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因破坏了债权受偿的顺位公平,此类清偿行为应被撤销。因此,适用第三十二条时,任意债权性质下的“全体债权人”实际上可以归入“个别债权人”进行理解,如果其清偿顺位合法且同一顺位下清偿比例一致,则可以通过引用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将该条适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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