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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得到双倍工资赔偿

2009年10月,招聘,进入其下属的超市人事部担任主管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依法为黄某缴交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7日,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从2010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于2010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黄某以超市为诉讼主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黄某的申请请求被驳回。同年8月18日,为被申请人、以超市为第三人,再次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0月18日,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640元。某公司不服这一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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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签订的职责,督促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在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承担。下属的超市人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16条、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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